甘南政法网 >  学法普法 >  正文

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04-04 11:00:26    来源:甘肃法制报

受邀嘉宾:甘肃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制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日常生活中,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中经营者或管理者对于来往人员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那么,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对人员安全需承担多大程度的保障义务,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本期举案说法就此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一:2021年10月,曾某到某超市所在卖场大门时被人挤倒受伤,致十级伤残,后曾某多次和超市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6万余元。

主持人: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阮磊: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超市、商场、银行、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超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曾某可以向超市主张权利,超市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典型案例二:2020年1月,石某在一家麻辣烫店就餐期间,石某饮用3瓶42度白酒,每瓶250毫升。后店主发现石某倒在门口地上,遂将其搀扶到店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石某已死亡,遂报警。石某亲属主张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让其承担责任。

主持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阮磊: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根据该经营者的经营规模、营业性质、收入情况、场所环境、在场人员专业程度、事故发生时间、受害人自身情况等各因素,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综合予以认定。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构成要件为: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第三,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中,石某已离开了经营者的安保范围,作为一般小型餐饮的经营者,其在发现石某存在异常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后报警,充分证明经营者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因此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故不应当依据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让其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三:2021年6月,9岁的李某与母亲陈某在某旅游景点玻璃水滑道游玩时,李某因惯性松开皮划艇两旁的扶手,导致其左手碰撞到滑道右侧的栏杆受伤。李某的母亲认为,李某受伤是因为水流突然加速导致,该景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如果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阮磊:不需要。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中经营者或管理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是对消费者的合理倾斜,但并不意味着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一切都要在合理范围内。拿本案来说,该景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首先,该玻璃水滑道符合安全标准,该玻璃水滑道的水流速度是通过机器设定的,不会发生突然变速的情况。其次,在该玻璃水滑道附近有明显警示标识,现场管理人员也尽到告知、指示的义务。最后,李某系第二次游玩,已经熟练掌握漂流技巧,对于该年龄段的小朋友可以独立握紧扶手并且安全完成漂流。故该经营者不需要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四:2019年10月,张女士在一家超市购物,不料突然滑倒。超市员工呼叫了救护车,并将张女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腿三踝骨骨折。事发后,张女士称,当时超市的地上有很多水渍,要求超市赔偿。超市表示,保洁工作已经外包,所以超市不应担责。

主持人:经营者能否通过“外包”形式,把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第三方?

阮磊:不能。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创设的特殊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并不能使其免除该项义务,其仍需确保该项义务被正确履行。具体到本案,超市作为法律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虽然可以将保洁服务等内容外包给专业的保洁公司来进行,但该做法并不能转嫁超市应承担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最终责任仍应由超市承担。站在商场的角度,商场负有保障场所安全的责任,无论从何种方面考虑,商场作为直接经营者相比外包公司来说享有最终决定权,因此,将责任锁定商场本身可以更好地预防风险发生;站在消费者角度,消费者选择进入商场是基于对商场的信赖,消费者不可能知道商场是否将服务外包给物业公司,若直接向外包公司请求赔偿将过于苛责消费者,显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假如外包公司没有相应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失反而将由消费者自行承担。故经营者不能通过“外包”形式,把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第三方。

责任编辑:杨燕

主办:中共甘南州委政法委员会   承办:甘肃法治报
Copyright © 2015-2022 甘南政法网 All Right Reserved   陇ICP备20000566号-1

甘公网安备 62300102000064号

返回顶部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