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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17 11:22:06    来源: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对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审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就《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敬请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8月26日。

  联系人:乔 玮

  联系电话:(0941)8212500 8213467 13909410663

  传 真:(0941)8213705 8219922

  邮 箱:gnzrdfgw@163.com

  附:《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16日

关于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的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施行。条例实施以来,依法保护了洮河流域山清水秀的良好生态,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洮河流域各类自然资源。但是,随着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条例部分内容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一是湿地保护方面。2021年12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条例》在湿地保护方面缺少相关内容;二是水电开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而条例缺失这方面内容;三是外来物种的管理方面,缺少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四是作为黄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失洮河文化的传承保护内容;五是结合洮河流域的生态定位,缺少在保护中如何发展的内容。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切实维护法治统一,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推进甘南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州人大常委会成立《条例(草案)》修订领导小组,下设《条例》起草专班,开展条例修订工作。6月份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后,先后多次组织起草人员开展修订讨论会,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调研组汇报了《条例》起草和修订情况。赴洮河流域各县市进行了深入调研征求意见,对修订草案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9章70条,经修订,《条例(修订草案)》现有8章73条,围绕总则、规划与管控、水源涵养与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文化保护与传承、绿色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内容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名称变化。将条例名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为《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二是章节变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框架体系,《条例》章节设置方面,新增“规划与管控”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草案规定了洮河流域规划体系、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水电项目管控等制度措施。

  三是突出甘南水源涵养的生态定位。将《条例》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第三章“草原、森林、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第四章“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内容整合,调整为“水源涵养与生态保护”,从林、草、湿地、生物多样性、水资源利用等方面加强水源涵养建设与保护。

  四是新增“文化保护与传承”章节,落实推进洮洮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产业发展等制度措施。

  五是新增“绿色发展”章节,落实推动洮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任务,规定了绿色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城乡融合、减污降碳、绿色发展、科技创新等制度措施。

  六是根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源涵养与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洮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治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夏河、合作、卓尼、临潭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洮河干支流及湖泊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洮河流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职责。持续加大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各项政策的落实和财政投入。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洮河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协调机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纠纷调处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

  第七条【河湖、林长制】 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负责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修复、森林草原资源灾害防控、执法监管等工作。

  建立河湖、林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水环境风险评估排查、预警预报与响应机制,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

  第八条【资源开发】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洮河流域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九条【生态补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发展的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宣传教育】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考评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实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建立以各类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洮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洮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空间开发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环境分区管控】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洮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制定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水电开发】 洮河流域禁止开发小水电项目。对规模以上水电项目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国计民生、经济发展战略需要和生态保护要求。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对洮河流域已建小水电项目组织开展评估工作,按照保留、整改和退出分类整治,对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小水电项目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洮河流域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管控】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洮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恢复岸线生态功能,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已建违规建构筑物应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生态流量及鱼类保护】 洮河流域内水电开发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无障碍下泄通道,以保证足量下泄生态用水,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权益。

  水电开发项目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联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采取增殖放流措施的,用于增殖放流人工繁育水生生物物种的供苗单位,为农业农村部名录确认并具有相关资质,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装机规模小于1MW的水电站每年实施增殖放流适宜于本水域的鱼苗不少于0.5万尾;装机规模1MW以上-10MW以下的水电站每年实施增殖放流适宜于本水域的鱼苗不少于1万尾;装机规模10MW以上-50MW以下的水电站每年实施增殖放流适宜于本水域的鱼苗不少于1.5万尾;装机规模50MW以上的水电站每年实施增殖放流适宜于本水域的鱼苗不少于2万尾。

   第三章 水源涵养与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水源涵养】 自治州、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在重点水源涵养区,严格限制影响水源涵养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通过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工程、生物措施,重建恢复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提高水源涵养功能,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生态平衡】 自治州、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洮河流域森林、草原、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 自治州、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甘肃省水土保持功能区划、各级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国土整治规划有序推进洮河干流及其博拉河、大峪沟、冶木河等支流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森林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及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等工作力度,依法做好森林防灭火等林业资源管护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草原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草原监督和管理,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开展草原治理,保护草原植被。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防止因牲畜超载和过度放牧导致的自然植被退化、沙化。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减缓湿地退化;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进行退化湿地修复、恢复湿地功能和扩大湿地面积。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生物多样性】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的保护和管理,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

  自治州、洮河流域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监管,保护洮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自治州、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防控工作,加强外来物种市场监管工作,禁止在洮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七条【水质监测】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洮河流域断面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灾害防治】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生态保护、灌溉用水、水力发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洪防凌综合调度体系,制定年度防洪防凌调度方案,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监测、统一调度,必要时限期停止发电,加强河道防洪防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灾害防治,保障流域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河道采砂】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依法划定禁采区、禁采期,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电站防凌】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洮河流域及水电站库区防凌工作,组织编制洮河流域凌汛调度运行及相关预案,提出具体、可操作性强的防范措施,为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水电站安全运行和流域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加强对洮河上游阿拉山、西仓、大庄、多松多四级水电站冬季调度运行方式的管控,减少和降低冰凌灾害。在目前联动排冰调度运行模式下,积极探索冰盖运行技术改造方案的可行性。

  科学分析凌汛灾害、潜在风险;科学评判凌汛产生的原因、责任主体,对造成损失的,及时提出相应的费用补偿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九甸峡库区生态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卓尼县人民政府配合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九甸峡水库库区和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建设,依据专项规划,按照规定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矿产开发】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要求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报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矿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和坑口,矿山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以及植被恢复。

  第三十三条【交通建设】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监测和监理,杜绝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的影响。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十四条【生态旅游】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的活动开展生态旅游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有损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的旅游景区(点)和设施,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政府职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环保三同时】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排污许可】 洮河流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在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入河排污口】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洮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九条【水源保护】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例,实施雨污分流,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就近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生态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农业面源】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或易回收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城乡环境治理】洮河流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洮河流域内的城镇乡村应当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三条【矿产开发】 洮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区、无主矿山以及建构筑物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环境风险】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洮河流域组织开展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风险防范和应急响应的措施。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水质保护】洮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七)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土壤保护】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四十七条【重点支流污染防治】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博拉河、大峪沟、冶木河等区域的环境污染整治。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四十八条【洮河文化】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流域磨沟遗址、迭当什古城遗址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古河道、古堤防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流域洮砚制作工艺、南木特藏戏、临潭万人扯绳、巴郎鼓、藏医药、锅庄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完善洮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建设文化传承体验设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流域杨土司纪念馆、新城苏维埃旧址、肋巴佛烈士纪念碑等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洮河红色文化。

  第四十九条【文化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牧业、水利、制造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洮河流域文化产业发展应当符合洮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文化旅游】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洮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综合利用洮河领域文化遗产地、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建设洮河文化旅游带。

  第五十一条【文化创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洮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加强对洮河题材文艺作品的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文化宣传,支持洮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促进洮河文化传播,提高洮河文化影响力。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二条【产业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融合化方向发展,构建洮河流域绿色发展现代产业体系。

  第五十三条【绿色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资源、产业基础、特色优势,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壮大文化旅游、农畜产品、中藏医药、清洁能源、数据信息、绿色矿产、山野珍品、有机肥、青稞酒等产业,推动产业延链补链、集群集聚发展。

  第五十四条【城乡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洮河流域城乡绿色发展。

  第五十五条【资源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六条【双碳行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源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以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五十七条【绿色生活】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改进用能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八条【科技创新】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洮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洮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洮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十一条【兜底条款】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支流名称】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主要支流,自上而下依次有周科河、科才河、秀隆卡、括合曲、博拉河、车巴沟、卡车沟、大峪沟、羊沙河、冶木河等。

  第七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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